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號上訴人 蔡幸桂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各1,699,284元、2,286,332元、2,329,108、2,327,466及2,324,38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724,710元、4,005,882元、3,699,673元、2,937,457元及2,843,076元,補徵應納稅額278,409元、612,027元、560,811元、408,037元及379,679元,並處罰鍰127,500元、305,900元、280,000元、201,800元及187,900元(均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至訴外人 吳文傑 即原配偶之戶籍地收受信件,係因與其分居多年,恐其不願代為轉交信件,而上訴人長女設籍於吳文傑戶籍,則純因就學學籍所需,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吳文傑於89年至93年間仍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又上訴人與吳文傑長期分居,無從得知吳文傑實際所得,又考量其不願提供個人所得,故於
94、95年度始由上訴人提供予吳文傑,要求其申報,實難逕認上訴人與吳文傑仍有同居生活之事實。(二)吳文傑於94年6月9日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詢筆錄,應不得作為本件認定有同居事實之唯一依據,且該自白並非其真意,是原審逕以吳文傑與訴外人 蔡訓誠 於警局之調查筆錄,推定上訴人與前配偶吳文傑在89年至93年間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容與本院判決見解相悖,原判決自有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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