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號抗告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之決定,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規定辦理立法委員選舉相關選務活動之行政事實行為,相對人僅係辦理投票相關選務事項,並無暫停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之權責,抗告人以之為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已有不合;況抗告人請求為投票暫停之假處分,尚非係對於其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公法上之權利或相關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措施,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得為假處分之標的,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堅持聲請原審對相對人於101年1月14日辦理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2選區投票暫停之假處分,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經原審調閱該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事件卷宗,認本件聲請之事證已明,無再行訊問相對人或有為其他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法官誤導抗告人對中央選舉委員會放棄訴訟,依法不符,因而提出抗告,抗告理由如原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以抗告人因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因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屬同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參選人之情形,不得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依法不符,實屬有誤,爰請求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2選區於101年1月14日投票暫停之假處分云云。惟查,原裁定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之決定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規定辦理立法委員選舉相關選務活動之行政事實行為,相對人僅係辦理投票相關選務事項,並無暫停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之權責,且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尚非係對於其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公法上之權利或相關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措施,自不屬通常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抗告人經闡明後,仍堅持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具狀追加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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