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號聲請人 吳旺生 (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即前訴訟程序 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 選定之當事人)所有(含上述選定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民國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聲請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公告撤銷後,於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重測作業中,因聲請人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經相對人以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及相對人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至聲請人另聲明:相對人應自宜蘭縣○○鄉○○○段133至145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區段每筆土地分擔部分,則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下稱原審98年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97年宜蘭縣○○鄉○○○段133至145地號等土地重測,造成全區段土地整體嚴重位移,致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劃給鄰地,且將既成巷道全部劃入系爭133地號土地範圍內,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14條規定云云。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98年裁定所為聲請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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