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定金收據關於「PS包括舊屋一棟(六間)。
以上定金由甲○○簽收。」部分沒收。
事實
一、緣甲○○(另案因竊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第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大竹圍五號房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與其兄 林平春 所共有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出售予乙○○,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甲○○載運砂石、水泥及磚頭一批至上開土地及房屋前,著手整修房屋,以供自己使用,經乙○○以甲○○涉嫌竊佔土地及房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屬繫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乙○○為求能儘速獲得勝訴判決,竟未經甲○○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後之某日,將甲○○出賣前開土地前所簽訂,並捺指印之關係甲○○竊佔刑事案件證據之定金收據之私文書上,原載「茲因:乙○○向甲○○買地。先付七萬元。簽收人甲○○」等字,變造為「茲因:乙○○向甲○○買地。先付七萬元。PS包括舊屋一棟(六間)。以上定金由甲○○簽收。簽收人甲○○」等字,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並有致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受損害之虞,旋為承辦法官當庭識破,並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定金收據上變造「PS包括舊屋一棟(六間)。以上定金由甲○○簽收。」等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證據等犯行,辯稱:PS以下的係伊所寫,是要提醒自己,並記載何時購買,不是故意要犯罪,買賣當時有口頭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土地及地上物云云。經查,前開定金收據中,「PS包括舊屋一棟(六間)。以上定金由甲○○簽收。」等字係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事後私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前及變造後之定金據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案件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八號)僅提出買賣契約及變造前之定金收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再提出經變造之收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將關係甲○○竊佔刑事案件證據之定金收據之私文書上,原載「茲因:乙○○向甲○○買地。先付七萬元。簽收人甲○○」等字,私添字句,使之成為「茲因:乙○○向甲○○買地。先付七萬元。PS包括舊屋一棟(六間)。以上定金由甲○○簽收。簽收人甲○○」等字,致買賣土地之定金收據,成為買賣土地及房屋之定金收據,並於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案件審理期日提出,其有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六十五條之變造證據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證據後,復持以行使,所犯變造證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變造定金收據後,持以行使之犯罪行為,雖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事後亦購得前開房屋,對甲○○所造成之損害不太,並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變造之定金收據關於「PS包括舊屋一棟(六間)。以上定金由甲○○簽收。」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定金收據復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規定,就其變造之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