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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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
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及其上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四二之一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乙○○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
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及其上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四二之一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土地及其上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
四二之一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3年
重登字第34486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土地及其上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
四二之一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3年
重登字第34486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被告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1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詎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10月20日將坐落
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
15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42之1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乙○○各2
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
㈡被告丙○○於移轉登記時即93年10月20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債務消費款未清償,其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及
乙○○,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
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消費歷史帳
單各1份為證。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竟將其所有
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及乙○○,侵害原告前揭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6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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