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7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東谷
路口處,不慎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
使被告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經兩造於98年1月18日在彰化
縣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新台幣(
下同)20,000元,二造並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被告或其
家屬不得再向原告要求刑事、民事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
及追訴等情形。惟被告事後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機車強制險理賠10,230元,與兩造當初以20,000元和解
之意思相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該保險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嗣成立和解,但和解
時並未提到強制險理賠部份。本件車禍發生後,伊經送醫治
療,醫院尚曾開出病危通知,系爭10,230元是伊向保險公司
請領機車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原告並無利益損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二造前於97年9月23日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與東谷路口處,不慎發生碰撞致令被告受傷,兩造
嗣於98年1月18日在彰化縣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達成和解,
由原告賠償被告20,000元,二造並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
被告或其家屬不得再向原告要求刑事、民事其他賠償並不得
再有異議及追訴,及被告事後向保險公司請領機車強制險理
賠10,230元等情,為二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和解書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台中客戶服務中心98年2月23
日明中理字第98006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二造已以20,000元和解,被告再請領機車強制險
理賠給付與二造和解金額有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云云。惟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揆諸法條明文,不過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非謂被保險人得據以
對請求權人要求返還保險給付,況原告亦自認二造於和解時
並未言及機車強制險給付問題(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與原告和解後,另就醫療費用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