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萬佑 原名 蔡萬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號四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
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應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惟被告未定期支付租
金已逾2月,經原告於98年3月10日會同轄區員警至現場,被
告同意終止租約,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嗣原告於同月
20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於5日內遷讓,被告仍未於限期內繳
清欠租並遷離,迄今尚積欠10月租金10,000元未繳,故本件
兩造間租賃關係早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前揭積欠租金,另併予請求自契約終止日後98年4月8日起至
遷讓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損失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聯等為證,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