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號
原 告 協利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丁○○於民國96年9月3日下午1時35分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XU-516號貨櫃曳
引車)沿臺中縣○○鄉○○○○○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159.3公里附近道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8H-5350號小客車)因車輛故障而停放在內側
車道,被告明知汽車在行駛快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
繼續行駛時須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在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以警示之。被告當時竟未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
況,被告又無不能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來車之情形,竟仍疏未設置,致使訴外
人丁○○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貨櫃曳引車,雖盡注意車前狀況
之能事,仍無法提前察覺俾便採取應變措施因而閃避不及,
致擦撞被告所駕駛之8H-5350號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
XU-516號貨櫃曳引車車頭左側及右側部分因而毀損。本件車
禍起因被告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疏未設置故障標誌警示,因而使原告所有
XU-516號貨櫃曳引車車頭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所有XU-516號貨櫃曳引車送修後計支出車輛修理費
165,350元(包含修車費用155,850元、拖吊費9,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車子故障到車禍發生有兩、三分鐘
,有足夠時間擺放三腳架,擺放三腳架後,後方之車子才來
得及反應,被告卻未擺放三腳架警示。訴外人丁○○當時有
閃避被告所駕駛之8H-5350號小客車才只撞到該車之右後方
,若沒有閃避就會從正後方直接撞上。當時訴外人丁○○駕
駛XU-516號貨櫃曳引車係跟著前方的三臺聯結車超車,前方
三臺聯結車有閃過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惟訴外人丁○○
在超車,右方有車子無法閃避。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81號
只是成立調解,不是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車子拋錨停止後,有打警示燈,並將車子後行
李箱蓋子掀開,人站在車子之左後方,約兩、三分鐘後伊之
車子右後方就被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撞到。伊
打開警示燈與後行李箱就是要警告後方來車注意,在快速道
路上因為時間急迫沒有時間擺三腳架,從伊車子故障到訴外
人丁○○所駕駛之汽車撞上伊車子之前,已經有三臺車子從
旁邊經過,訴外人丁○○所開的貨櫃曳引車與三臺聯結車原
本都是在外車道,訴外人丁○○是要超過前方的聯結車才駛
入內車道超車,才撞上伊車子等語。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
4981號已判決是原告之過失,原告要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駕駛原告所有XU-516號貨櫃曳引車與
被告所駕駛之8H-5350號小客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
致原告所有之XU-516號貨櫃曳引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98年1月10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80010539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於西濱快速公路,因車輛故障而停放在內
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等語。被告則辯稱在快速公
路上因為時間急迫沒有時間擺放三腳架,且訴外人丁○○所
開的貨櫃曳引車原本是在外車道,是因其要超過前方的聯結
車才駛入內車道超車,才撞上伊車子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8H-5350由西濱
快速道路往北上行駛而至159.3公里處時因我的自小客車故
障而停在車道內側,而我就打故障燈後下車至後車箱準備拿
故障號誌時後方車子(XU-516)就追撞過來,而撞到我車子
後面凹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本院審理中稱伊車子拋錨停止,伊將車子警示燈打開,並將
後行李箱蓋子掀開,人站在車子之左後方,約2、3分鐘後,
伊車子右後方就被對方撞到,伊打開警示燈與後行李箱就是
要警告後方來車注意,在快速公路因為時間急迫沒有時間擺
三腳架,丁○○是因為要超車才撞上伊車子。從伊車子故障
到丁○○撞上伊車子之前,已經有3臺車子從旁邊經過,丁
○○與3臺聯結車原本都在外車道,丁○○要超過前方的聯
結車才駛入內車道超車,才撞上伊的車子等語(見98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丁○○於警詢中稱:「當時我
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XU-516由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北上車道時
因我本來行駛外側車道,而我要超車時而行駛內側車道,而
我發現我前方有車子時我要轉外側車道時,已煞車卻閃避不
及而追撞上停於車道上自小客車8H-5350,當時對方自小客
車未放置故障號誌,我車頭左邊凹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丁○○本來
行駛在外車道,有3臺聯結車行駛在內車道,因為丁○○前
方的車子車速較慢,3臺聯結車超過丁○○所駕駛之車子及
丁○○前方之車子後,丁○○就開進內車道跟著前開3臺聯
結車要超車,所以才駛入內車道。丁○○當時跟著3臺聯結
車超車,丁○○之車子距離前臺聯結車約6、70公尺遠,丁
○○當時車速是82公里。丁○○看到其前方之車子往右側外
車道閃出去時,有看到被告之車子,當時丁○○之車子距離
被告之車子約50公尺,丁○○當時踩煞車要往外閃,惟已來
不及了。當時丁○○是跟著前方的車子,視線被擋住,前方
的車子閃出去後丁○○就來不及了,被告未依高速公路與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
處擺放三腳架,讓丁○○沒有時間反應等語(見98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之8H-5350號小客車因
拋錨而停止在內側車道,被告雖有打開8H-5350號小客車之
警示燈並打開後行李箱之車蓋以警示後方來車,惟被告本應
注意其車子因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
規定在其故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致訴外人丁○○所駕駛之XU-516號貨櫃曳引車在後方因閃避
不及而與8H-535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雖辯稱因時間急
迫沒有時間擺放三腳架等語,惟被告自承而從8H-5350號小
客車故障至系爭車禍發生相隔2、3分鐘之時間(見98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在打開警示燈及打開後行李箱蓋以
警示後方來車後,即站在車子之左後方,顯見被告辯稱時間
急迫沒有時間擺放三腳架,並無理由。另依訴外人丁○○於
警詢中稱其本來行駛外側車道,要超車時而行駛內側車道,
因發現伊前方有車子要轉外側車道時,已煞車卻閃避不及而
追撞上停於車道上之8H-5350號小客車等語,可知訴外人丁
○○駕駛XU-516號貨櫃曳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內側車道超車
,致以較快車速駛入內側快車道時,發現內側快車道前方停
有故障車輛時防範不及自後撞上,應認訴外人丁○○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並未審酌被告之上開過失情形,逕
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顯有可議,故此部分鑑定結
果,為本院所不採。準此,本件車禍既為被告與訴外人丁○
○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被告與訴外人丁
○○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而訴外
人丁○○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本應注意其車子
因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在其故
障車輛後方1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丁
○○所駕駛之XU-516號貨櫃曳引車在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
8H-535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致原告所有之
XU-516號聯結車毀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有之物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XU-516號貨櫃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毀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55,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份
、統一發票2紙、估價單2紙、照片6張為證。而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零件費用為126,350元,工
資費用為29,500元。又原告所有XU-516號貨櫃曳引車,出廠
日期為87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
發生時之96年9月3日,使用期間9年2月,而XU-516號貨櫃曳
引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貨櫃曳引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
XU-516號貨櫃曳引車使用期間已9年2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
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本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2,635元(計算式:
126,350元×1/10=12,635元),加計工資費用29,500元(
不予折舊),則XU-516號貨櫃曳引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
42,135元(計算式:12,635元+29,500元)。
⒉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將XU-516號貨櫃曳
引車送修而支出拖吊費9,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協
展汽車拖吊行三聯單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
既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⒊綜上,因系爭車禍,XU-516號貨櫃曳引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
42,135元、送修之拖吊費為9,500元,合計51,635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訴外人丁○○係受僱於原告,系爭車禍當時訴外人丁○○是
在工作執行職務,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訴外人丁○○應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本件車
禍之發生,訴外人丁○○既與有過失,而應應負10分之7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被告10
分之7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5,491元【計算式:51,635元×(1-0.7)=15,4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15,491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㈥被告另雖辯稱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81號案件已判決是原告
之過失,原告要賠償被告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
4981號案件係 洪文隆 起訴請求丁○○賠償其所有8H-5350號
小客車因本件系爭車禍毀損之損害,而經兩造成立調解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則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與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81號案件之當事人均不相同,
且該案件係成立調解,並無判決,是被告自不得援引前開案
件調解成立結果以為本件過失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91元
,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