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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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一弘
被 告 甲○○
(
應受送達
乙○○
應受送達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
,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零
壹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六即新台幣貳佰捌拾貳元,餘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捌
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於僑光技術學院、嶺東技術學
院時,曾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申請書
及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分別向其辦理6筆就學貸
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50,746元,約定利息按附表
所載各該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
號1,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起未繳款,利
息起算日為97年7月1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5%
計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316%,另加計年率0.5%計
算後之利率為6.816%固定計算。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利率
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
,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即97年7月1日,利息改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0.5%固定計算,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
率為6.316%,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816%。
附表二編號3、4、5部分,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
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即97年7月1日,利息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
計算,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3.64%,另加計年率1%固定
計算後之利率為4.64%。惟被告甲○○於97年8月1日起即未
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150,746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丙○○未與原
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
被告乙○○及丙○○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之責任
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
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即
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4
,045元,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01元,
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16%即28
2元,餘1,478元由被告甲○○及丙○○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一: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4,045元│97年7月1日│6.816%│97年8月2日│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4,042元│97年7月1日│6.816%│97年8月2日│
├──┼──────┼────────┼────┼─────────┤
│2│24,407元│97年7月1日│6.816%│97年8月2日│
├──┼──────┼────────┼────┼─────────┤
│3│26,095元│97年7月1日│4.64%│97年8月2日│
├──┼──────┼────────┼────┼─────────┤
│4│26,094元│97年7月1日│4.64%│97年8月2日│
├──┼──────┼────────┼────┼─────────┤
│5│26,063元│97年7月1日│4.64%│97年8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