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9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告與被告丙○○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查報,原告於收受後
,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所陳之民事補呈狀亦未查報並載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