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6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承攬被告丁○○於宜
蘭縣蘭城新月廣場四樓攤位之裝潢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原告於同年12月完工後,由被告丁○○支
付30,000元,餘款5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詎原告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
款時,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幾經原告催討,
被告丁○○始另支付12,000元,剩餘款項38,000元部分,雖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但自該存證信函於98年3月
12日到達被告丁○○迄今,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原告與
被告丁○○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
支票發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自
得向被告丁○○請求工程報酬;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
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所明定;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催告被告丁○○清償之意
思通知業於98年3月12日到達,而被告丁○○仍未履行債務
,是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分別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共同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