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甲○○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5日具狀
對原告提起反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二造於網路露天拍賣討論區撰文互罵,
反訴被告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之次數、字數更甚,惟反訴原
告不欲以訴訟資為斂財工具,僅就所受損害提起反訴,要求
反訴被告給付相同之求償金額(按即新台幣99,999元)等語

二、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可知被告欲提起反訴,須於本訴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方屬合法,查二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98年度彰簡字第23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筆錄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在同年6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反訴原告就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得另訴請求,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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