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海港餐廳飲用酒類,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當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其罰則提高為15萬元,斟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刑最高度則為15萬元。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規定,逕予量處新臺幣18萬元,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2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於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單位應為新臺幣,故該規定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即為新臺幣15萬元甚明,乃原審逕予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8萬元,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557號緩起訴處分並捐款新臺幣20000元確定,詎又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屢次酒後駕車、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