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被告所立具「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潔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環潔公司、乙○○則以環潔公司僅是出名的借款人,環潔公司係出名為被告戊○○的朋友即訴外人 譚智心 借款,借款二百萬元全部交付譚智心,利息約定由譚智心給付原告,惟譚智心於九十四年四月破產後,無力支付,環潔公司始為其支付本息等語置辯。被告戊○○則辯稱:本件係被告乙○○為幫助其女友即訴外人譚智心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被告乙○○與訴外人譚智心多次要求持票前來要求被告戊○○為其等調借現款,詎被告戊○○為其調現後,所持訴外人譚智心交付之部分支票竟遭謊報遺失而退票,致被告戊○○發生財務危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環潔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㈡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環潔公司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額、計算方式及所提出之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均不爭執。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
六、本件被告環潔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本件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有原告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一件、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附卷為證,被告三人對於上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之真正、原告已撥款二百萬元及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額暨其計算方式等事實,既不爭執,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環潔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被告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就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均辯稱本件借款係為訴外人譚智心所借,借款全部交付譚智心,依其等與訴外人譚智心之約定,應由譚智心支付借款本息等語,惟被告與訴外人譚智心之約定並未明示於其等與原告之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中,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約定為原告所明知或得原告同意,尚非得據以對抗原告。至被告戊○○另辯稱其多次為訴外人譚智心調現,惟譚智心所交付之部分支票遭謊報遺失而退票,致其發生財務危機等情,亦屬被告戊○○與訴外人譚智心間債之關係,尚非得據為對抗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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