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槍砲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犯持有槍砲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上開緩刑業經撤銷,已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