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彰(原名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多次在其車上及高雄市○○區○○道附近汽車旅館內等處與甲○○相姦,嗣因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將乙○○寫給 邱女 之情書交予其夫丙○○,丙○○始知渠等姦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相姦之犯行,辯稱:伊有寫信給甲○○,因為伊對邱女有好感,但沒有與甲○○發生過性關係,信中所寫「結合」二字之意思,是指伊等二人有見面的意思云云。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復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卷附之情書被告亦坦承係其寫給甲○○的,信中被告明白示愛,且有「今晚見到妳,並且和妳相結合之後,這一晚讓我永刻於心,當時我感到好幸福、好快樂,妳肯給了我無比的溫馨,因為我和我太太從來就沒有這麼的直接,這種直接的感覺就只有妳給了我...下次我們可以到附近汽車賓館約會,因為在車上空間又窄、又不方便,告訴妳,妳不要笑,這還是頭一回吔..」等語,顯係戀姦情熱。又被告是一具合理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任過公職,男女間「結合」二字不是代表見面的意思,其應知之甚明?又如係代表見面的意思,則被告在「今晚見到妳」的用詞後,又書寫「並且和妳相結合」等語,豈非相互矛盾?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無稽,應以證人甲○○所言與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處斷。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認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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