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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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三九0九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往旗山方向),途經該路段十五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同向在前騎乘車號000—二三五號重型機車之 謝文賢 ,在該路段十五號前因不慎撞及甲○○(由檢察官另行簽
結)違規停放在路旁之已註銷車牌農用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乙○○竟因天色昏暗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車碾過謝文賢,致謝文賢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謝文賢因遭被告駕車碾過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情,亦經檢察官都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雖肇事彼時天色昏暗,然亦未至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碾過臥倒在馬路上之謝文賢,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於前開時地駕車碾過謝文賢後,竟未停車,反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僅看到機車倒在路旁,並沒看到謝文賢,開車經過時有聽到「扣」一聲,便將車停在路邊察看車後有無異狀,但未發現有何異狀遂慢慢駛離等語。經查: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新興路往甲仙方向,看到對面一台機車撞及停在路邊之小貨車,機車騎士摔倒在路中央,其原本想停車下車幫忙,但後方來車隨即以三、四十公里之時速駛來碾過機車騎士等語明確,且證稱:被告碾過被害人謝文賢後,曾將車駛至路邊搖下車窗往後看,之後便緩緩將車駛離現場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供稱曾將車停在路旁察看車後情形等語相符,如被告於停車察看時即已察覺將被害人謝文賢碾過,其豈有緩緩駛離現場之理?是被告辯稱離開現場時不知碾過被害人謝文賢肇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之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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