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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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丁○○○、丙○○、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被告丁○○○分別邀同被告丙○○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一點六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及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本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本金十五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邀同被告丙○○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及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及按月於十八日繳付利息,到期償付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及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丙○○、乙○○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