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謝素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1、三百萬元之該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七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2、另筆一百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七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唯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均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均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1、前揭三百萬元之借款,被告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唯屆
期竟違約未償付本金,是日之放款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2、又另筆一百萬元之借款,被告付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後既未再償付,是日之放款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
(三)、嗣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兩筆借款之抵押物,先後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分別獲分配三百萬六千五百零七元百一十三元及九十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經原告依法定抵充順序,先用以清償「上開三百萬元借款,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之利息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上開一百萬元借款,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之利息一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後,次抵充「一百萬元借款仍欠原告之本金一百萬元」,餘款再抵充上開三百萬元借款中之部分本金。故拍賣抵押物後,被告仍欠原告1、「上開一百萬元借款,因違約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所生之違約金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2、「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因違約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所生之違約金八萬零二百二十元」,3、上開三百萬元借款,仍未清償之本金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4、上開三百萬元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前揭三百萬元借款於被告未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時之利息年利率雖為
百分之九點五五(如前述),唯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時,願僅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四計算,並據以計算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二紙,及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二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二號之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上開二筆借款仍能如期清儐,經拍賣抵押物後亦未再還款,至於就原告所述之抵充順序及利率、積欠金額則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詎分別付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利息,之後即違約未再償付。經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現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二紙,及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二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二號之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