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陸中傑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大樓管理服務組長,派駐龍騰天下NO1大廈(下稱龍騰大廈)擔任管理人員,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將龍騰大廈住戶繳交由其經手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機車清潔費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保證金二萬元、遙控器費用一千五百元、補發通行證費用一百元、違規停車費一千二百元、刷卡片費用一萬零五十元,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侵占入己,而未將前揭款項交付龍騰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已如數賠償龍騰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管理經費明細表、大樓管理費存根聯、管理費收繳記錄、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大樓管理費收據、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管理費會計聯、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美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繼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其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派至龍騰大廈擔任管理人員,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等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原告已賠償龍騰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經費明細表、大樓管理費存根聯、管理費收繳記錄、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大樓管理費收據、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管理費會計聯、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龍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林美麗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任職期間,竟藉職務之便,將經手之管理費等費用共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侵吞入己,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執行職務為方法,以達其不法目的,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費用之行為,自應由被告與僱用人即本件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僱用人對外雖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對內並無負擔部分之可言,即受僱人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並無分擔部分。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賠償龍騰大廈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求償權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蔡國卿~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