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嗣該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一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審理前開傷害案件時(本院九十年度易第一七七號),於公眾得自由進出之法庭內,指摘告訴人與前開傷害案件之證人 羅國峰 同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庭訊時曾陳稱告訴人與證人羅國峰同居,且其不知告訴人是否確與證人羅國峰同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擺地攤,那裡大家都在講證人羅國峰和告訴人同居,因為告訴人在我隔壁擺攤賣耳環,擺攤收攤都是證人羅國峰出面,當天在法庭上之所以會講告訴人與證人羅國峰同居是因為我認為證人羅國峰之證詞不可信,為保護自己才說的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罪之基礎,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佈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傷害案件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審理時,確有指稱告訴人與該案之證人羅國峰同居一節,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該日訊問筆錄無訛,惟其係因法官於庭訊時訊問該案證人羅國峰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涉嫌傷害告訴人之情形,證人羅國峰證稱:「我是計程車的司機,當日下午九點多,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被人家推倒手指有受傷,他們先去警察局後,我再載她去忠義堂國術館看手指,之後我就送她回去。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向我說當時的經過,後來告訴人又叫我載她去重仁骨科醫院驗傷」等語後,再經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證人羅國峰之證詞有何意見時,被告為表示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所為之答辯,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傷害案件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故能否僅以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指稱告訴人與該案之證人羅國峰同居,即謂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或其主觀上有將之散佈於眾之意圖,顯非無疑。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羅國峰係朋友,並請之幫忙擺攤及收攤,也確曾在外聽聞他人傳言其與證人羅國峰同居,與被告辯稱:「大家都在講證人羅國峰和告訴人同居」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由他處聽聞告訴人與證人羅國峰同居後,並基於訴訟上答辯所為之法庭上陳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謂其有誹謗之故意或散佈於眾之意圖,故依前開說明及見解,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情事,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