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備之鑰匙一串(共五支),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次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均留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左營區屏山國小旁時,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起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及甲○○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警訊筆錄之使用並無異議),並有上開失竊車輛三部扣案(參見卷附贓物領據三紙)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初訊時雖辯稱僅竊取前開YI─四一八六號小客車一輛,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三次竊盜犯行係因警員刑求而為云云,然證人即承辦警員戊○○、乙○○均到庭結證係被告主動供出三次竊盜犯行,並無任何員警對被告刑求等語甚明(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事後亦供承並未遭警員刑求,先前所為遭刑求之陳述並非真實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是堪信被告前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固屬卓見,然被告除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外,前次竊盜犯行係於七十八年間所為,二者之間相距達約十二年,其間並無其他竊盜犯行,此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能否僅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竊盜三次及曾有竊盜前科之情,即推認其係基於藉竊盜犯行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所為,尚非無疑,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工作,竟思不勞而獲,且於未及一週之內即連續竊盜三次,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伍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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