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等待紅綠燈時,警方突然在未有任何如照片等證據之情形下,竟將其攔下,並舉發其闖越紅燈,異議人當場即於警方所開立之通知單上註明未闖紅燈之字樣;又警方在將異議人攔下而填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非惟誤書駕駛人之地址,且未詳實記載車主之住址,違規事實亦無明確記錄,況駕駛人姓名之最後一字亦無由辨認係何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竟未予詳查,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加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於裁決時,又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表示意見,逕行裁決,然觀裁決書上記載駕駛人之住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住址並不相符,應到案日期亦與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同,該裁決之行政處分顯係無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等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需記載之必要事項,其主要目的係為確定處分相對人之同一性,故以書面為之之行政處分上之記載,若已足堪認定處分相對人之同一性,無誤認之可能,縱記載有部分缺漏,仍無礙該行政處分之有效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經警當場查獲並開單告發,開單告發之警員 盧志成 並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記載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填具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盧志成亦到院證述:當時我在後昌路的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我騎機車停在路口等待紅燈,就看見一輛計程車沒有等紅燈,直接闖過去,我就駕車開始追,追了約二、三百公尺,在下一個路口攔下異議人,我曾示意二次,要他(指異議人)靠邊停車,但是他不停,我急速騎機車擋在他前面將他攔下,在我追逐的路程中,只有這輛車,我不可能誤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佐以異議人自承之前並不認識證人盧志成(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在並無宿怨之情形下,證人盧志成當無故亂攀誣異議人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異議人於右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口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堪認定。
(二)證人盧志成所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未明確記載車主之住址,然因該通知單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處罰之對象,車主之住址並非該通知單上必需記載之事項;又駕駛人地址之記載係為確定受處罰人之同一性,因異議人係當場收受該通知單,此經證人盧志成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且其上有關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駕駛人即受處罰(分)人之資料記載並無錯誤,尚無礙於確定異議人即為駕駛人,並同時為應受處罰對象之認定,依前所述,此瑕疵當不致於右揭由證人盧志成所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於無效。至異議人所述該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最後一字並無此字,然觀該通知書上由證人盧志成所書寫駕駛人姓名之最後一字,尚可明確認定即為「慶」字,併此敘明。
(三)又異議人所述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裁決,其上受處分人之住址及應到案之時間均與右述由證人盧志成所填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不同乙節,然經核該裁決書上所載之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既確為前述由證人盧志成所開立之通知單號碼(均為B00000000號),且該由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亦有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郵局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則受處分人之同一性亦應足堪認定,故裁決書上與前開通知單受處分人地址記載之不同,依上開論述,並無礙於確定受處分人之同一性;至於應到案日期之歧異,原通知單固係記載為九十年三月四日,而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於裁決書上則記載為九十年三月五日,然此部分應係誤植,況此部分係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利之事項,亦無礙於該裁決書內所記載受處分人同一性之認定,故當不致於使上開由高雄市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裁決歸於無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之事實,本件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依法對於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即折合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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