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尚無前科,與甲○○平日均在高雄縣阿蓮鄉等地區販賣飲用水為業,因生意上發生爭執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與甲○○兩人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甲○○先前於家中飲用中藥米酒後外出,又與丙○○發生爭執,二人遂進而互毆,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握不明鈍器拳毆甲○○頭、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右臉頰血腫、鼻樑挫傷、右下巴裂傷及上唇腫脹等傷害,且跌倒在地而受雙手肘挫傷及右足第五趾挫傷之傷害。(丙○○亦因甲○○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左下頷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惟丙○○並未提傷害告訴)。丙○○與甲○○受傷後分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 長佑 醫院就診,甲○○之妻子乙○○隨後亦趕往長佑醫院並於該醫院內遇見丙○○,遂上前加以質問,二人另生爭執,丙○○不甘受乙○○質問辱罵,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行毆打乙○○頭、臉部,致乙○○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先毆打伊成傷,伊才推開甲○○而已,並未以手指環或手持其他不明鈍器毆打告訴人甲○○,另外在長佑醫院時,因乙○○口氣不善又摑其臉頸部,伊才自然而然防衛反擊云云,並提出自己亦受傷之長佑診斷證明書為憑。
二、惟查,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兩人於偵、審中指述詳,且告訴人甲○○遭被告以不明鈍器毆傷、告訴人乙○○遭被告徒手摑打成傷之事實,亦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長佑醫院醫師 蔡文中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份、九十年四月二日長佑醫院長文字第二十一號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於上揭時地曾以手推告訴人甲○○,並在長佑醫院摑打告訴人乙○○頭部等語,惟本院按,如被告係僅有單純推開甲○○之動作而已,衡情對告訴人甲○○應不可能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左臉頰及右臉頰血腫、鼻樑挫傷、右下巴裂傷及上唇腫脹傷等傷勢,再者,二人既有爭執,告訴人亦同時受左下頷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衡諸常情,自可能同時毆打告訴人甲○○。再按,所謂之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被告就告訴人乙○○於心急下之質問挑釁,並非不可制止或逕行離開現場,然其竟出手並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顯然已逾防衛之必要程度,足認被告確均有傷害之故意,前開所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前後兩次傷害犯行,係處於不同衝突下之突發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行營生,僅因生意互有競爭而心存嫌隙,動輒即予傷害,有所不當,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始有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況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該普通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之有期徒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新法加有但書規定,自較被告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依舊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