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建志
被 告 富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
任股東盛志成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1年5月21日函、被
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應以其清算人盛志成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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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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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期│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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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AD0000000│100.07.30│382,500元│永豐商業銀行│101.07.30│
│││││新北市鶯歌區││
│││││鶯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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