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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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謝婉君
被 告 毛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
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
100年10月25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050元(含本
金53985元、循環利息1065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