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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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林廷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就學貸款契約所
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在卷可稽,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管轄之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廷就讀高雄市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林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定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5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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