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
複代理人 陳宏鵬
被 告 鄧惠蓉
林淑鈴
鄧君豪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惠蓉於民國91年8月26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8
萬元,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
金額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共積欠55,925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為證。而
被告鄧惠蓉及林淑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