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李翊豪何甲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百分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按時清償,至96年1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項54,63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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