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許越景
被   告  林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即
嘉義市○○○段保安小段七二○建號建物,含增建物)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5月1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至94年5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另被告自前揭租期屆滿後未另訂租
約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仍為6,000元,詎被告
事後竟未支付99年11月、100年2月、100年6月、100年10月4
個月租金,合計為24,000元,經伊於101年6月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如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數額並遷讓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租賃物,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5月11日起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街○○號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
至94年5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惟未另訂租約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
租金仍為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摺明
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房屋之範圍,經本院勘驗及
測量之結果,除原有建物外,尚有增建物,而該等增建物並
無獨立出入口,應為附屬建物,而被告使用範圍及於該等增
建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
稽,故本件訟爭標的之租賃物範圍自應及該等增建物。又原
告主張被告未支付99年11月、100年2月、100年6月、100年
10月4個月租金,合計為24,000元,經於101年6月5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契約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
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終止租約,自無不
合,原告以101年6月5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日,而經被
告於同年6月7日收受在案,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依該函
意旨略為:「…於函到七日內支付積欠金額,逾期則以本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到期日後14日內搬遷該屋等語
」查該函自同年6月7日收受,滿7日即為6月15日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原告主張契約終止期為101年7月31日(本院卷第30
頁),即有可採。故被告自同年8月1日起對於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到庭
說明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押租金6,000元係誤寫,實際上係
向被告收取1萬元之押租金,此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達24,000元,則以該押租金
抵充尚積欠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4,000元之租金(計算式:
24,000-10,000=14,0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
1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另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如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01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堪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4,000元,負
擔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部分請求雖未經准許,然其主要請求均勝訴,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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