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世雄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李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依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所核發嘉院貴一○○司執日字第三二三三六號執行命令
內容,於訴外人 瓦姬雅 (WAGIYATUN)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
額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叁
佰零陸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瓦姬雅(WAGIYATUN)每
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及補助
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瓦姬雅(WAGIYATUN)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7749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100年度司票字第6236號本票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即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3
3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瓦姬雅(WAGIYATU
N)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
內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於上開債權及系爭執行程序費
用306元之範圍內為執行,並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100年
1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扣押瓦姬雅(WAGIYATUN)之薪資債權,並將其按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詎被告竟置之不
理,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22日勞
職許字第1011379971號函關於瓦姬雅(WAGIYATUN)之聘僱
許可期間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調閱相關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瓦姬雅(
WAGIYATUN)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又系爭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
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自收受本院之扣
押命令時,即不得對瓦姬雅(WAGIYATUN)為清償,自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時至瓦姬雅(WAGIYATUN)離職時止,債務人
瓦姬雅(WAGIYATUN)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
載業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瓦姬雅(WAGIYATUN)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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