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肆
拾玖元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拾柒元自民國
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
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
,由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3年8月期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40,000元,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查被告於101年3月22日繳付9,187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應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而被告迄
今尚有消費款項295,879元、已到期之利息83,954元、已到
期費用7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外,並無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
機構營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
卡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3,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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