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羅清風
訴訟代理人 呂伊蘋
被 告 黃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
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866元,其中醫
藥費1萬586元、看護費8,000元、工作損失10萬728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部分減縮
為24萬8368元,其中醫藥費4,608元、看護費8,000元、工作損
失3萬57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
上鄉下寮村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椅子砸
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頓挫傷、條狀瘀腫、右膝擦
挫傷、右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臉頰頓挫傷等處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4,608元、看護費8,000元
、受有工作損失3萬5760元及精神上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8368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受傷係被告傷害之事實以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藥費4,608元、看護費8,000元及工作損
失3萬576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
分實在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給付
逾4萬8368元部分駁回。
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即因涉犯傷害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76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100年度簡上字
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4,608
元、看護費8,000元及工作損失3萬5760元,共計4萬8368元(
計算式:4608+8000+35760=48368)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
此損害賠償給付範圍均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
理由?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從事務農,國小肄業,100年所得收入約為9,235元
,並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為打零工、高職畢業,
100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一部汽車,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
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程及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7萬8368元(計算式:4608
+8000+35760+30000)。原告主張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3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2萬5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4萬83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
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兩造在
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32%,爰命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8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