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雄 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姊妹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爭吵、摔門及追逐等行為,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復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