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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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寰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寰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8月20日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以正犯行為時間為準,更正為「112/10/09」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執行筆錄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各罪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2月+2月=4月),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受刑人朱寰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