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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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請人 章又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庭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與章又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又穎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章又穎前因與張庭菲涉嫌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4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就張庭菲部分,則起訴至本院現以114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同張庭菲案件而移送至本院,考量檢察官並未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張庭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而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亦未見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經本院電詢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另張庭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民國114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並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我女友章又穎所有,章又穎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114年5月2日準備程序在卷可查,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並無留存再加調查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13Pro手機,藍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章又穎
114年刑管07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