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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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聰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聰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聰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7日前(除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欄「114/02/25」應更正為「114/02/21」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114年5月28日為寄存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別係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罪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90日,計算式:35日+55日=9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受刑人曾聰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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