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雪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雪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雪蘭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9選舉區登記1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江永昌 競選總部時,見江永昌之父親 江明 和將其所有之白色牛皮紙袋1只【內有信封袋,信封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於總部前騎樓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江明和 暫時離開座位進入總部內盛飯用餐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牛皮紙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江明和 回座後發覺上開牛皮紙袋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於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查獲許雪蘭,並自許雪蘭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贓款2萬元,再由許雪蘭帶同警員至郵局提領其存入郵局帳戶內之剩餘贓款5萬元(起出之共計7萬元贓款均已發還江明和),其餘贓款13萬元則已經許雪蘭用於清償積欠他人債款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江明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雪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江明和所有現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背面、26背面、28背面、30頁)。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江明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上開放置於紙袋中現金款項於上述時、地遭竊經過等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
18、21至22、23頁)。又放置上開現金款項20萬元之白色牛皮紙袋,係置放於告訴人江明和原本所坐座椅上,且該座椅為類似公園裡之兩人座椅,只有告訴人一人坐於此;而告訴人離開去添飯就回,離開時間、距離均很短,告訴人認為該錢還在其管理範圍,沒想到一轉身錢就不見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江明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到一位老先生從椅子上離開,離開時座位上有一包白色紙袋,伊過去拿起來看是一包錢,於是伊就拿走了等情而言(見偵卷第3背面頁),衡酌該現金款項金額甚鉅,並以信封加之紙袋妥善包裹,顯見上開現金款項20萬元係為人所有管領無誤,且依常理,應為被告所看到該離去之人即被害人江明和所有管領,被告徒手拿取該現金款項而離去,係未得該現金款項原所(持)有人之同意而破壞原所(持)有人之持有關係建立新的支配管領,係構成竊取他人之物無誤。依上,被告對該現金款項當時可能為他人所有管領之情應可認知,詎仍竊之,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綜上所述,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雪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清償積欠之他人款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現金款項20萬元等,然考量所竊現金款項20萬元中13萬元雖已用以清償債款而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惟其中7萬元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於違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