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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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號異議人 卓玉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卓杼蓉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卓杼蓉等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遭同院於99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原法院於99年12月28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業於100年3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抗告費,與抗告必備程式不符,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本院上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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