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偵字第1418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3、4月間起至同年8月3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二、郭建豪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郭建豪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郭建豪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一段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6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1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偵字第1418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3、4月間起至同年8月3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