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志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志賢於民國101年4月3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後竹圍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4月3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101年6月
6日收受裁決書後,於101年6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失業,原處分裁罰之1,800元罰鍰相當於伊一個月之伙食費。又伊違規之地點係一不到3米寬之巷弄,伊質疑該地點設置紅綠燈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且該路段之前只有閃黃燈,不知何時變成紅綠燈,伊一時不察依照老方法左轉,卻遭員警開單,是員警將伊攔下,伊才知有紅綠燈,伊根本不知道有紅綠燈,該路口為何設置紅綠燈,係伊申訴之主因,該路口本來只閃黃燈,依法相當正確,但現在卻全天開啟紅綠燈,燈號開啟是隨心所欲的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4月3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後竹圍街口時,於該路段設置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駕車通過路口,當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通過該路口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且設置、養護號誌均為主管機關之權責。本件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之設置不當,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於該等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以,本件異議人主觀上如認該處之紅綠燈號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自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認為該巷口無設置紅綠燈之必要,進而請求解免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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