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應補充「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第7行「人行道近」應補充為「人行道附近」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肇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被告陳建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13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某路邊攤內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烏日區○○路○○道近中彰橋下7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珮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