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7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承洋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彈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5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號就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是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十日,與侵占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承洋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0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該處停放 邵聖祥 所有(最後使用人為 邵浩恩 ,起訴書誤載為邵浩恩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0輛停放該處且未拔鑰匙,即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供己騎用。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見 林麗雪 行經該處,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林麗雪所有之紅色手提包一個(內含現金四千五百元、公寓大門卡片鎖一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贓款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二)復於10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公園街)34巷11號前,見 許巧澐 行經該處,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許巧澐所有之手拿包一個(內含現金約一百元、行動電話一具、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贓款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三、案經林麗雪、許巧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6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邵浩恩、林麗雪、許巧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浩恩、林麗雪、許巧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品及被告穿著之照片九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竊取機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彈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5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就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是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十日,與侵占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搶奪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其中遭竊機車為0000年出廠,參見被害人邵浩恩警詢中所述)及精神上之驚嚇,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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