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被告李聰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84-3號居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成龍196號居臺中市○里區○○○街9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憫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工地,飲用米酒加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由名間交流道上國道3號公路,再接國道6號公路,欲返回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街9之7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途經臺中縣霧峰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道6號公路東向1.2公里處時,因汽油用罄而將車輛停放在路肩。經警盤檢後發現李聰憫疑似酒後駕車,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為警盤檢時,命其做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等情事,為警詢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等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旻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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