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綉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00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R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站於一00年六月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點三十分,將BFD-三六0號機車停放於基隆市○○路○○○號騎樓,該店為新開設便當店,該便當店並於店門口張貼,老饕便當於四月上旬開幕,於是受處分人心想隔日是四月一日,並不會那麼早開店,於是將機車停放於該店騎樓。四月一日下午五點零分欲前往忠三路五十八號騎樓牽車時,發現車輛不見且該店有工人進進出出,看似整理環境。後來發現本人機車已被移動至忠三路五十四號馬路上的黃線上,且機車上貼有員警取締通知單。本人甚感受冤,因此本人認為推斷一定是被該店工人所移動,且本人深信忠三路五十
二、五十四號之統一超商商家監視器,一定有拍攝到移動本人車輛之人士,請求舉發警員能夠向該超商調閱監視錄影帶,還受處分人清白等語。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六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王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一00年四月十一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之處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五號、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參照)。而本院依受處分人聲明之請求,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請舉發員警 蔡承峰 協助調取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起至翌日即四月一日十五時三十三分止基隆市○○路五十二、五十四號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紀錄供本院參辦,惟經原舉發員警調查後以公務電話答覆,基隆市○○路五十二、五十四號之統一超商表示,其監視錄影紀錄僅留存一個月,上述期間之監視紀錄,已無存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二紙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作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之詞,即乏證據證明,委無足採。受處分人所為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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