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1年度補字第579號事件於民國101年
8月3日所為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乃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既未表明抗告理由,且本院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駁回其聲請,亦無不當,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