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銀豹」(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金銀豹」(變異體)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處,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發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及「發仔」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藉此牟利,敗壞社會風氣,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台,擺設之期間亦非長,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台幣5,580元則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發仔」或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