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DB054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6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 潘春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時速100公里,應保持50.0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6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DB054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為警舉發,惟係因超車而行駛超車道,前車慢速行駛導致未保持安全距離,該路段沒有前有測距照相之標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款及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時速100公里,應保持50.0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舉發警員 曾子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卷附照片判讀結果,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時速100公里,路面標示有距離隔線,異議人所駕汽車與前車車距不足二格(即20公尺),而前後車之安全間距,應由後車注意保持,是異議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明顯事實,洵堪認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此等規定,另以科學儀器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依法不須標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