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已死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7月8日,並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97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93年1月1日業已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而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20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香濱││126│建│││100.6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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