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累犯之記載:「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關於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應分別更正及補充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地下一樓」;另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又身為公務人員,於執行看管人犯之職務時,僅因不滿被害人乙○○之言語,即動手傷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未能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惟念被害人所受傷情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